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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与任泽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任泽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165464-1。法定代表人陈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小辉,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泽美,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启海,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泽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奉法民初字第045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泽美,1962年12月15日出生。2013年5月,原告兄弟建设公司与被告任泽美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奉节县西部新区魏家公租房》工程中不慎受伤,当天即入住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9日出院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出院,后于2014年1月17日再次入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5年1月29日出院。2015年1月5日,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7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6月29日,被告申请了仲裁,2015年9月25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计375115.80元。现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则请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196.8元、生活津贴40856.4元、护理费42140元、伙食补助费4816元、交通费1381元、鉴定费1520.6元、医疗费3720元,以上共计384236.80元;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所受伤害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符合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3元∕月×16个月=60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元∕月×10个月=47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元∕月×70%×48个月=15919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83元∕月×4个月=15132元、生活津贴3783元∕月×60%×19个月=4312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天×600=4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元∕天×600=4800元、交通费合理确定为1000元、鉴定检查费1520元、医疗费3720元,以上共计378403元。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泽美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任泽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7840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4576号民事判决,依法直接改判被上诉人享受工伤待遇;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被上诉人2013年6月5日在上诉人工地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因奉节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延长了医疗期,造成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提高,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津贴4312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泽美在上诉人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劳动过程中受伤,被确认为劳动工伤,上诉人应按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工伤职工在住院期间可享受伙食补助,其停薪留工期届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未能上班的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经当地医疗机构确认需转院治疗的交通费亦应由用工单位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生活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和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由于奉节县人民医院过错导致延长了治疗时间,造成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提高,但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东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