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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89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6年8月,被告赵某甲在内蒙打工时与我认识,并于当年我随被告回山东阳谷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婚后,我们一直在阳谷县××镇居住,因被告不挣钱,我外出打工,后发现被告有不良嗜好并对我有殴打行为,被告不顾及家庭,整日无理取闹,在外面乱搞,我与孩子整日担惊受怕,对孩子影响很大。2013年2月(农历),我带着孩子回内蒙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被告赵某甲在内蒙古打工时与原告刘某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现随原告刘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农历),原告带着孩子回内蒙古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赵某甲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以下证据附卷佐证:一、本庭对被告赵某甲母亲贾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甲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离家已两年多。二、阳谷县寿张镇赵梦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甲两年多不在家中居住,无法取得联系。三、伊某霍某新东方假日酒店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刘某自2012年至今一直独自在我处工作。四、伊某霍某公安局伊某霍洛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某,身份证号码:××,2012年至今在我辖区暂住。五、伊某霍某伊某霍洛镇布拉格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居住在伊某霍洛镇镇区A区居民小区。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虽在打工时认识,自愿结婚,但从双方已分居满两年且被告下落不明来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不堪维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离婚,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孩子抚养及财产质证,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解决孩子抚养和财产问题。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之清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