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辖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李之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李之荣,刁胜虎,白方真,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鑫益路**号。法定代表人:刁胜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之荣,男,汉族,1955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审被告:刁胜虎,男,���族,1977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审被告:白方真,男,汉族,1980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审被告:李波,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嘉陵区为上诉人实际经营地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注册地为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在嘉陵区有业务,并没有证据显示嘉陵区为其实际经营地;2、本案另两名被告住所地均在顺庆区,顺庆区法院审理此案更为合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虽登记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五里店街28号,但其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南充市嘉陵区鑫益路45号,属于嘉陵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南充市嘉陵区为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四川省南充晶塔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移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孟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