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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263���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林信兰与林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信兰,林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林信兰,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晶晶,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信兰诉被告林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信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信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林晶晶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林信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晶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林晶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兹向林信兰借取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此据为证.借款人:林晶晶2014年8月21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作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林晶晶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晶晶向原告林信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晶晶出具的1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晶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但被告林晶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并无约定支付利息,而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有相关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催告之日即为原告起诉之日,故被告林晶晶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的相应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信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信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林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宗发人民陪审员  郑 连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