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余思衡与陕西星王锌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星王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制锌厂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星王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余思衡,陕西星王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制锌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星王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西区,机构代码证70990890—5。法定代表人王应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思衡原审被告陕西星王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制锌厂。余思衡与陕西星王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王锌业公司)、陕西星王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制锌厂(以下简称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4)眉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书,星王锌业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王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上诉人余思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从2010年开始,原告给被告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从甘肃华亭往眉县运送混煤。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拖欠运费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处理。随后,原告又与被告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开始业务往来,2013年12月30日,被告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向原告出具了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共拖欠原告余思衡运费86311.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证函、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不能提供其与被告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但被告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就拖欠的运费向原告出具的询证函、证人王满平的证言以及原告提供到庭的被告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与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混煤买卖合同、发票均能映证原告与被告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之间存在运输关系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运输混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由于被告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为被告星王锌业公司的内设的分支机构,未在工商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故应由设立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的被告星王锌业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星王锌业公司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运煤的运输合同及交货单,且被告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对外不开询证函,原告提交的询证函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加盖的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的公章未登记备案是无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从证人王满平的证言以及原告提供到庭的被告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与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混煤买卖合同加盖的被告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的公章、发票来看,被告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对外使用的公章名称就是陕西星王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制锌厂,故被告星王锌业公司的这一辩称不能成立。另外,被告星王锌业公司认为,法院对王满平的调查已超出了职权,因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星王锌业公司对原告提交到庭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而与原告实际发生运输业务关系的被告陕西星王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制锌厂又不出庭应诉,在此情况下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而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并无不妥;至于原告举证是否过了举证期限,因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提出了新的证据,若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原告举证并未超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星王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余思衡运费86311.30元。二、驳回原告余思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8元,由被告陕西星王锌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星王锌业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是其公司内设机构,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被上诉人出具的询证函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询证函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加盖的星王制锌厂的公章未备案登记,应为无效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运输混煤,2011年3月前的运输费用已通过法院调解结清,结算对象为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表明被上诉人与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20日的运输费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询证函,询证函上明确载明“下列数据出自本人帐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在函件下方,写有“数据相符”,并有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的签章。上诉人认为该制锌厂在询证函上仅有盖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属无效证据,理由不能成立。询证函意思表示明确,拖欠运费数额确定,且与证人王满平的证言、混煤买卖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正确,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理应支付下欠运费。上诉人认为星王锌业公司制锌厂作为公司内设机构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由星王锌业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陕西星王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权雁审 判 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