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李锦雄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李锦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5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步埠路62号。负责人彭毅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柱、程万庆,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李锦雄,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本金人民币447515.62元、利息134232.34元、滞纳金23504.41元、诉讼费9129元,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锦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别到梧州市各商业银行、梧州市房产管理局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李锦雄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李锦雄名下有多处房产,均有抵押,且已被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次查封,执行时机尚未成熟,暂不宜处理。目前,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执行时机尚未成熟,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邝馨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