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蒋启元、黄洪华与石太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启元,黄洪华,石太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319号上诉人蒋启元。上诉人黄洪华(系蒋启元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五端。被上诉人石太美。上诉人蒋启元、黄洪华与被上诉人石太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蒋启元、黄洪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蒋启元、黄洪华与被上诉人石太美均租住于斜桥镇斜桥村四组,双方系邻居。2015年8月17日上午6时许,石太美与蒋启元、黄洪华为两家在河边栽种的丝瓜事宜发生争吵,蒋启元持刀将部分丝瓜藤砍除,石太美欲用水泥块砸蒋启元家汽车,蒋启元、黄洪华与石太美三人即互相拉扯、搞手。后经人劝止。靖江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接警后到场,对纠纷情况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9月9日,新港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共识。石太美十多年前即患有**症,一直服药控制病情,其在2015年1月、3月、5月、7月均在靖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纠纷发生当日,石太美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配置了药物服用。9月9日,石太美被120救护车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为“患者与人争吵后出现随发性哭泣,周身乏力,心慌烦躁等症状”,该院建议住院治疗,但石太美拒绝。9月11日、10月2日、11月17日、12月8日,石太美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门诊治疗,配置了药物服用。与此同时,石太美又在靖江市新港城医院进行推拿、针刺等治疗。以上累计支出医疗费4181.09元。石太美因未能获得赔偿,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对待并妥善处理,凭一时之气发生拉扯和搞手,双方对纠纷的形成、发展均负有责任。根据纠纷发生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石太美与上诉人蒋启元、黄洪华对纠纷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上诉人蒋启元、黄洪华应当对被上诉人石太美的人身损害按照该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石太美的损失主张,蒋启元、黄洪华应当赔偿石太美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情严重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医疗费,石太美纠纷前即患有**,根据该病的医学原理和常识,石太美在受到刺激或恐吓后极可能对其病情产生加重的后果,事实上石太美在纠纷后的服药量比以前确有明显增加,故石太美事发后支出的医疗费应作为其实际损失予以认定。石太美主张今后二年半的医疗费,因精神分裂症的治疗恢复时间因个体差异等区别较大,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如石太美今后确需继续治疗,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由于石太美与蒋启元、黄洪华于2015年9月9日在派出所接受调解,当日争吵后直接导致石太美病情加重,此后果与本案纠纷及蒋启元、黄洪华的行为密切相关,蒋启元、黄洪华对此所持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因石太美病情的治疗恢复时间目前尚不能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暂考虑3个月。石太美虽有证据表明其事发前从事服装加工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该工作收入并不稳定,酌情参照本地从事个体劳动收入标准100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石太美有票据部分的予以认定,对今后可能产生的费用,亦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纠纷并未给石太美身体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石太美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4181.09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76元,合计13357.09元,由蒋启元、黄洪华赔偿9349.9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蒋启元、黄洪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太美人身损失9349.96元。案件受理费1300减半收取650元,由石太美负担195元,蒋启元、黄洪华负担455元(其中蒋启元、黄洪华负担的部分已由石太美交纳,蒋启元、黄洪华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上诉人蒋启元、黄洪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蒋启元拿刀是为砍掉丝瓜藤,而不是为了恐吓石太美;2、9月9日,在派出所调解时没有发生争吵的情形;3、石太美捏造上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太美答辩称:当日发生口角后,上诉人蒋启元就回家拿菜刀,黄洪华与我争吵,蒋启元把丝瓜藤全部砍掉了,我看到菜刀就害怕,所以受了刺激、恐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发生是石太美与蒋启元、黄洪华为两家在河边栽种丝瓜一事引发,在争吵过程中,蒋启元使用菜刀砍除丝瓜藤,对石太美造成恐吓,致使石太美病情加重。蒋启元上诉称其没有实施恐吓行为,但本院认为即便其没有恐吓的故意,但在争吵时的持刀行为也必然会产生恐吓的后果,况且石太美是患有**,一直靠服药控制病情。因此,蒋启元、黄洪华应对在争吵中导致石太美病情加重带来的损失,按照过错份额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9月9日在派出所调解时没有发生争吵的情形。对此,在原审12月14日的开庭笔录中,黄洪华当庭陈述双方有过小争吵,且在当日派出所调解结束后,石太美有被120救护车送至二院救治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9月9日在派出所调解时争吵,导致石太美病情加重,此后果与本案纠纷及上诉人的行为密切相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石太美捏造上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但此事实并未作为原审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此上诉理由明显不当。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分担,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蒋启元、黄洪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蒋启元、黄洪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毛国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