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威、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威,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威,女,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英超,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怡,该事务所主任。上诉人赵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审判员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初,被告赵威因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和中能大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投资“现货白银”产生争议纠纷,决定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讨经济损失。2014年6月5日,被告赵威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由被告赵威指定王德怡律师(以下简称承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代理其起诉中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律服务合同》对委托事项及权限、代理律师及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办案费和律师费支付标准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法律服务合同》签订后,承办律师为被告赵威起草了民事起诉状,收集和整理了证据,于2014年6月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嗣后,承办律师还依法办理了公证证据保全、为被告赵威多方联系担保公司以期实现财产保全,后因赵威无力提供担保未完成财产保全。经承办律师代理后,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商)初字第1828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赵威的诉讼请求,判令中能公司全额返还赵威投资本金人民币484838元。后中能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2015年3月13日,中能公司当庭向被告赵威支付了485838元,至此被告赵威的诉讼目标完全实现。根据《法律服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赵威应当按追回款20%的标准支付律师费,被告赵威迟延支付全部或部分办案费和律师费的,除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外,还应赔偿为追索此费用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和支出。然而,被告赵威在追回投资损失后拒绝支付律师费。经承办律师多次催讨,被告赵威仅支付了2万元,对未支付的律师费和办案费用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法律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后,如代理律师转入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接收代理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向甲方发出由其本所和代理律师签署的书面通知。通知到达甲方时,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即转移至接收代理律师的律师事务所。”2015年8月14日,北京市司法局下发京司许律(2015)276号决定,批准成立“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个人)”。2015年10月,王德怡律师的执业关系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转入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2015年10月15日,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赵威正式通知了王德怡律师的转所事宜,并要求被告赵威将未支付的费用向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支付。现被告赵威仍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律师费,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赵威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应当由该律师所起诉被告,而不是本案原告,故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就实体部分,被告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代理了被告的案件后已经变更了律师费的支付比例,变更后的比例为执行回款的10%,双方变更支付比例后,约定被告现行向原告支付2万元,余款待被告后期支付,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且被告也就该笔款项出具了发票,因此原告所起诉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就有关利息,虽然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后期付款的时间及付款方式均有所变更,被告曾主动联系过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也向被告声称律师费应当向该所支付,原告没有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提出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赵薇(甲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一)甲方因与中能大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发生法律纠纷,现委托乙方代理本案民事诉讼事宜;(二)委托代理合同范围:甲方委托乙方起诉立案并代理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如有二审,则继续代理二审;如有执行程序,则代理对生效裁决的执行事宜;第二条(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托王德怡律师代理本案……第五条(一)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律师办案费人民币15,000元,供乙方用于差旅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理支出;(二)若通过乙方律师的努力,使甲方追回投资损失,则甲方在取得支付款项之日即另按所追回款项(支付方式不限于金钱,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性收益等)2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三)甲方延迟支付全部或部分办案费和律师费的,除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外,还应赔偿乙方为追索此费用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和支出;同时,乙方及乙方律师有权中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由此而造成的案件办理延迟、失权等风险,由甲方承担;……第七条(一)本合同订立后,如代理律师转入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接收代理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向甲方发出由其本所和代理律师签署的书面通知。通知到达甲方时,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即转移至接收代理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德怡作为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被告赵威参与其起诉中能大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2014)海民(商)初字第18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威与中能大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中能标准银50KG”的交易无效,中能大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赵威人民币485,838元。中能大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3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赵威与中能大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达成(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683号民事调解书,中能大业(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赵威支付人民币485,838元。2015年2月9日、2月11日、3月12日被告赵威与王德怡律师多次通过电话对律师费进行磋商。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威向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2015年8月14日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原告北京寻真律师是事务所,王德怡担任负责人,其执业关系转至原告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2015年10月9日,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共同向被告赵威发出《通知》,告知被告赵威其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并请求被告赵威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现原告与被告因律师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2015年12月20日原告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甲方)与北京昊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与被告赵威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乙方指派曹晋义作为具体承办人,委托代理人费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月15日,乙方为原告开具20,000元的发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否为原告声音、录音是否完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程序提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确定鉴定机构,2015年12月20日该处回复:本鉴定现我处无相关鉴定机构备案,故无法指定鉴定机构,办案人及当事人可自行寻找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后,由办案人自行委托。经多次询问原告,2016年1月22日,原告作出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法律服务合同、(2014)海民(商)初字第1828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683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单、律师费发票、京司许律(2015)276好决定、通知、通话记录、通话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4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威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基于合同约定,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德怡律师代理被告赵威,并约定委托代理的权利义务随代理人转移,现王德怡律师变更至原告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执业,故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为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上述《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赵威除应先行支付15000元办案费外,还需“在取得支付款项之日即另按所追回款项(支付方式不限于金钱,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性收益等)2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现被告赵威取得回款人民币485,838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赵威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7,167.6元。现被告赵威仅给付人民币35000元,其未给付尚余律师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费人民币77,167.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十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怠于支付律师费,确系给原告造成损失,但该约定显系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赵威应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追索本案费用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本身即为律师事务所,其委托其他律师事务代理本案这类常见纠纷所支付的费用并非合理及必要;同时,原告起诉之初并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在第一次开庭中对于追讨费用的合理支出2万元并未能举证证明,却在第二次庭审前与其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开具与其主张金额一致的发票,其与他人签订代理合同的意图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均有值得商榷之处。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支出不能认定为原告为追索本案费用所做的合理支出,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威主张双方已经通过电话将代理费用标准降至回款的10%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确实对代理费标准进行过电话磋商,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上述录音的原始载体,同时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看,双方虽然提出过10%的数额,但双方均认同双方应就此作出新的变更协议,现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变更协议,被告也没有完全按照其主张已经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给付费用,因此不宜认定双方对变更代理费标准达成一致,被告的抗辩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此项辩解,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77,167.6元;二、被告赵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77,167.6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赵威承担人民币1,800元。宣判后,上诉人赵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虽约定了办案费1.5万元,但也明确规定办案费支出仅限于办理该案的差旅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理费用支出。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客观和书面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的办案费是合理支出,其提供的票据与代理案件无关,且已超出举证期限,依法不能作为证据被法庭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办案费1.5万元应为支出上限约定,且应仅限于合理支出。2、在诉讼案件代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未勤勉尽职,尤其是二审后,被上诉人对案件的进展毫无跟进,致使上诉人面临虽然胜诉但无钱可拿的困境。为顺利取得回款,上诉人不得不亲自与案件对方沟通,作了大量工作才使款项落实。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电话沟通,协商一致将回款金额的10%作为代理费,上诉人先行支付2万元,待被上诉人将合同原件寄给上诉人后,再支付尾款。3、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本案争议的委托合同系上诉人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谓的变更通知,原审对变更通知送达的时间表述前后矛盾。4、电话录音应予采纳,双方通过电话、微信等手段沟通,双方就比例变更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且已生效。5、原审对利息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未将合同原件寄回才没有付尾款,不存在怠于支付的情形,不应当支付利息。6、被上诉人至今未交付有关调解书、票据和变更后的书面协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归还其代理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原件一份,二审调解书原件若干,已收律师费发票原件以及代办公证书原件若干及公证费2,600元发票,8,588元诉讼费发票;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辩称,上诉人的第一项请求不成立,无论一审还是上诉状中上诉人均自认拖欠律师费的事实,只是对支付的数额有异议,因此原审判决全部撤销在法律上不可实现。上诉人没有指出原审程序上有任何问题,不可能发回重审。上诉人第二项诉请的前部分在逻辑上就不可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明确。对上诉人的第三项请求不予答辩。原审程序正确,实体处理判决正确,但没有支持2万元主张以及调低违约金比例是错误的,但考虑诉累的原因没有上诉。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录音文字是经过删改的,与光盘内容不一致,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审判决第5页记载2015年2月9日、2月11日就代理费事宜进行过蹉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0日前没有与上诉人进行过蹉商。上诉人也从未对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提出过异议或不满,通过被上诉人的工作和努力使上诉人当庭取回案款,代理行为结束,上诉人应支付律师费。上诉人当庭要求追回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时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2、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代理费给付标准予以变更,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代理费数额如何计算。关于主体问题,上诉人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约定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德怡律师作为代理人负责上诉人的诉讼案件,并约定委托代理的权利义务随代理人转移。现因王德怡律师变更至被上诉人处执业,且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所提供的2015年10月20日的录音资料也表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诉讼代理事宜不用再联系该所,直接找王德怡律师,因此,王德怡律师现执业的北京寻真律师事务为本案适格主体。关于代理费的变更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经通过电话沟通方式将代理费计算标准降至回款的10%,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的通话录音,但从该通过内容来看,仅是双方就代理费进行过蹉商,并未最终达成10%回款的变更约定,且上诉人也未实际支付相其主张的相应代理费。另上诉人二审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其与案外人之间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其关于代理费变更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代理费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在委托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该项费用独立于回款比例的代理费用属于诉讼代理合同中常见且符合常理的一项费用支出,因此不能作为回款比例代理费用的一部分予以扣减。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因其没有在原审审理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赵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