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陈静与郭刚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郭刚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197号原告:陈静,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郭刚尧,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静与被告郭刚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被告郭刚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邻居,被告因强买原告家中宅基地未果,怀恨在心。2015年12月31日上午十时许被告借故吵闹到其家中,将原告打倒在地,因被告身材高大,原告无力还手,致使原告受伤,直到警察赶到才住手。后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5660.6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60.60元、误工费3054元、护理费1144元、交通费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254.60元。被告郭刚尧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无端辱骂殴打原告,原、被告发生矛盾系因为原告的奶奶先辱骂被告,被告找到原告公公要求停止辱骂行为,原告不由分说对被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被告是出于正当防卫的情况下才与原告发生厮打,但被告并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表示,被告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故对此伤害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被告有过错那么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也是很小的,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原告部分诉请无法无据。其主张的医药费应当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且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不应支持,且原告按41天主张时间过长。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当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主张的期限过长且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即使支持也仅仅应当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也就是11天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该项主张无法无据不应支持。护理费,由于原告能自理,该项主张无法无据。精神抚慰金,此次纠纷没导致原告伤残所以精神抚慰金也是无法无据的不应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静与被告郭刚尧系同村邻居,2015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双方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原告被打伤。原告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5560.6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另查明:该案经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李楼派出所处理,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各罚款200元和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查明,安徽省2015年城镇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系无固定职业,可根据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其受伤害是一般伤害,不应有精神抚慰金。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的病案中无需要营养的记载,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起纠纷的发生,原、被告互相厮打,原告对此均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刚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静医药费5560.60元、误工费3054(27185元/365天×41天)元、营养费330(30元×11天)元、伙食补助1100(100元×11天)元、交通费66(6元×11天)元,合计10110.6元的70%计7077.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闻 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