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执恢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忠富与王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忠富,王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执恢10号(2016)黑0129执恢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忠富,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王效军,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延商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1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7.50元及申请执行费。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效军于2015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15000元,逾期提取被执行人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用以偿还借款。当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王效军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为由,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案恢复执行后,2016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黑0129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王效军存入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账号为的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因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协助提取工资程序有变动,申请执行人要求冻结被执行人王效军的上述银行账户资金13212.50元(含申请执行费212.50元),其余款项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效军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13212.50元;二、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延商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马跃雷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鋜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