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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与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341号原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组织机构代码:662XXXXXX。地址:安宁市。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XXXXXX。地址:安宁市。法定代表人田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王姗姗,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诉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枫,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4日,被告将昆钢凉亭轧钢厂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二期)螺旋焊管项目理化检验室及产品展销中心、小口径焊管项目备件库及班组活动室项目交由原告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价款暂估为122万元。施工图范围内工程按结算总价下浮8%作为最终结算,增加工程量按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审定价下浮15%结算给原告。每月按业主和监理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实物移交、竣工资料归档、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返还,如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结算,截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905346.41元。对于上述欠付工程款,被告方虽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能实际兑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905346.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3年11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为11190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第一项诉请是存在的,欠款当时是确实存在的,但是欠款与原告和其他第三方形成了抵款协议,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按协议抵扣以后我方实际欠对方款项是495305.41元。此外我方与原告方还有其他合同关系,经过账目处理后,原告方还欠我们的款项是264155.04元的商品混凝土款,我们也同意在本案中对双方债权债务一并处理,实际上我们差对方的款项是231150.37元,如何支付可以协商处理。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完毕。2、《工程文件材料审核签证单》2份;欲证明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确实存在,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3、《付款证明》1份,《税控发票》2份;欲证明我方已经履行完合同,因需要出具发票被告方遂向我方出具付款证明,我方持付款证明向地税局开发票,我方开具发票后已将发票给被告。4、《抵款申请》1份、《抵款协议》1份,欲证明对方因未及时付款遂决定以销售方管形式进行抵扣,并签署抵款协议,但最终因销售未实际履行遂抵款协议未成立。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证实对方的主张。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两份签证单上没有原告参与的任何内容。证据3付款证明盖有我们的公章我们认可,发票是复印件,对其三性不认可,并且与(2016)0181民初340号案中提交的是同一内容的发票。证据4的抵款协议三性无异议,抵款协议是五家单位共同参与在平等协商下按真实意愿签订的,原告方如果对协议有异议的话也没有在时效内提出撤销或更改,这个协议不是实践性的,协议内容对各方都有约束力,所以协议是有效的。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抵款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905346.41元,后来经过原、被告及案外人五方协商后,最终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495305.41元。2、《转抵款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另外的合同关系,原告还欠我们264155.04元的混凝土款,两笔款项冲抵后我们实际欠原告231150.37元。经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是虚构债务以后先行进行抵款,再进行方矩管的交付,因为方矩管没有实际交付,所以协议上的欠款也没有实际履行。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以及证据3中的《税控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付款证明》以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过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钢凉亭轧钢厂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二期)螺旋焊管项目理化检验室及产品展销中心、小口径焊管项目备件库及班组活动室以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的工期为2008年12月8日开工,2009年1月15日全部主体工程断水,2009年2月15日理化检验室内及产品展销中心一楼交付使用,其他工期按业主要求执行。合同价款暂估122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则上每月按业主和监理确认的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实物移交、竣工资料归档、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留5%的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返还原告,税金由原告承担并开发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税金由被告同步代扣代缴。税金按实际上缴额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2013年12月20日,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6日欠玉钢鼓风机站改造工程余款170873.78元,理化检验室项目工程余款905346.41元(含税),扣除税金两项余额1039824.74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持被告向其出具的《付款证明》,到税务机关开具了金额为932018.75元的税控专用发票,并将该发票交付给被告。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云南昆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云南天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方达成《抵款协议》,约定:原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欠案外人云南天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款410041元在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昆钢凉轧厂搬迁工程二期螺旋管理化检验室项目工程款905346.41元中抵扣,抵扣后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工程款为495305.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税控发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在原告提交的《抵款申请》及《抵款协议》中,已明确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05346.41元,另结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云南昆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云南天筑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力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方达成的《抵款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内容,最终确认在各方抵扣相关欠款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95305.31元,即该《抵款协议》中将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905346.41元予以抵扣了410041元的款项,所抵扣的410041元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抵款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认为该《抵款协议》中所抵款410041元系虚构的债务,抵款未实际履行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抵款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905346.41元的工程款中含税金36395.45元未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税金系由原告承担并开发票,故扣除抵款410041元以及原告应当承担的税金36395.45元后,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58909.96元。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项目,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税控发票》,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付款,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其除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外,故还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及签订《抵款协议》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则被告随时履行,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工程款45890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5元,减半收取6978元,由原告安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承担3441元,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文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奎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