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大庆市让胡路区荣御商行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让胡路区荣御商行,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089号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荣御商行,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东湖上城高层住宅小区****层车库17。经营者钱方,女,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刘文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颖,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刘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房大力,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边江,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荣御商行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主审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荣御商行委托代理人刘文佰、被告大庆市石油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房大力、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荣御商行诉称:2012年9月30日,大庆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下属单位大庆油田装备制造公司机关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一标段)后,将该工程中的通信、监控、网络、闭路电视、电话线路等部分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方及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当年年底,该办公楼如期交付使用,2015年2月8日大庆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施工队负责人除庆国达成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和应付剩余工程款数额。2015年4月20日原告和大庆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单位处达成了《三方转账协议》一份,大庆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下属单位大庆油田装备制造公司的到期债权525936元整转让给了原告。该《三方转让协议》上,原告和大庆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以签字盖章的方式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至今仍未履行欠款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欠款52593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至一审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利息损失这方面,我们属于债权转让,不太好承担利息损失,其他没有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荣御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三方转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对大庆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525936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按照三方协议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徐庆国(荣御商行员工)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量、拖欠工程款数额。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大庆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下属单位装备制造公司机关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一标段)后,将该工程中的通信、监控、网络、闭路电视、电话线路等部分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2015年2月8日大庆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施工队负责人除庆国达成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总额、扣除的相关费用、已付的工程款。双方最终确定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25936元。另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钱方,徐庆国是原告的员工,负责实际施工组织任务,结算协议是代表原告签订的。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批发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气设备,安全设备,通讯及广播电视设备,仪器议表,汽车配件,五金产品,日用杂货,服装,计算机维修;通讯及广播电视设备维修;仪器仪表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和大庆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单位处达成了《三方转账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大庆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大庆油田装备制造公司52593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偿付大庆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办公楼维修工程物资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525936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5年4月20日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荣御商行和大庆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是在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大庆油田装备制造公司处达成的,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对债权转让是知情的且庭审中其也是认可的,大庆油田装备制造公司是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故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荣御商行要求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付5259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荣御商行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荣御商行525936元。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