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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钱世文、李玉娣与王俊、李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世文,李玉娣,王俊,李发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2117号原告:钱世文,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娣,系原告钱世文之妻。原告:李玉娣,女,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俊,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李发容,女,汉族,系王俊的妻子,个体经商,住址同上。原告钱世文、李玉娣诉被告王俊、李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李发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6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3月后,本金及其余利息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担2015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月息2%)32000元。起诉后的利息息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三、查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拥有房产壹套。被告王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发容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俊、李发容系夫妻关系。原告钱世文、李玉娣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16日和2013年5月15日两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其中一张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时间2012年1月16日。另一张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息2%,到月付,借款时间2013年5月15日。对上述两笔借款,二被告均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钱世文、李玉娣借款本金200000元,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于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对于两笔借款均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对以后的利息未支付,故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欠原告之款没有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李发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钱世文、李玉娣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910元(已由原告钱世文预交),由被告王俊、李发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征审 判 员  陶正龙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芮道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