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钟卫国、钟声等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5039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卫国,钟声,黄翠月,广州市嘉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翠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039号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恕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兰兰,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斯琴,该公司职员。被告:钟卫国,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钟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黄翠月,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广州市嘉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钟声。被告:广州市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张标。被告:广州市嘉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艺。被告:林翠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卫国、钟声、黄翠月、广州市嘉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尔登酒店)、广州市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酒店)、广州市嘉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登公司)、林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兰兰、覃斯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卫国、钟声、黄翠月、嘉尔登酒店、国盛酒店、嘉登公司、林翠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钟卫国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钟卫国提供贷款15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2%。同日,被告钟声、黄翠月、嘉尔登酒店、国盛酒店、嘉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翠娟自愿出具《声明书》,同意与被告钟声以夫妻财产承担前述《保证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钟卫国发放贷款15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钟卫国未能按期归还尚余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卫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2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钟声、黄翠月、嘉尔登酒店、国盛酒店、嘉登公司、林翠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钟卫国、钟声、黄翠月、嘉尔登酒店、国盛酒店、嘉登公司、林翠娟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钟卫国(甲方,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表为准;贷款月利率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方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乙方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制定《还款计划表》,并在贷款实际发放后及时向甲方提供,甲方确认并同意根据《还款计划表》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偿还贷款本金方式为分期还本,具体遵循甲乙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表》。《还款计划表》约定被告钟卫国于2014年7月至9月,每月的21日偿还利息30000元;2014年10月至12月,每月的21日偿还利息22500元;2015年1月至3月,每月的21日偿还利息15000元;2015年4月至6月,每月的21日偿还利息7500元;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20日各偿还本金375000元。同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钟声、黄翠月、嘉尔登酒店、国盛酒店、嘉登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钟声、黄翠月、嘉尔登酒店、国盛酒店、嘉登公司自愿为借款人被告钟卫国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林翠娟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其与被告钟声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其与被告钟声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的法律责任。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钟卫国指定账户发放借款150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26日止,被告钟卫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5000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未还,成讼。本院认为:涉案《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卫国发放借款1500000元,被告钟卫国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钟卫国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可以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钟卫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25000元,并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声、黄翠月、嘉尔登酒店、国盛酒店、嘉登公司、林翠娟为被告钟卫国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钟卫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声、黄翠月、嘉尔登酒店、国盛酒店、嘉登公司、林翠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钟卫国追偿。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钟卫国向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12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声、黄翠月、广州市嘉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翠娟对被告钟卫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声、黄翠月、广州市嘉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登物业管理有��公司、林翠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钟卫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55元,由被告钟卫国、钟声、黄翠月、广州市嘉尔登大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翠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肖汉人民陪审员 麦翰涛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