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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0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郑艳堂与孙荣会、刘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堂,孙荣会,刘振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0133号原告郑艳堂,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塘沽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荣会,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江苏省铜山县。被告刘振美,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郑艳堂与被告孙荣会、刘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艳堂诉称,原告系被告刘振美弟弟的前岳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孙荣会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735100元。二被告因承包山东滨州港防波堤工程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分多次出借给二被告人民币共计4930000元,未约定利息,出借方式为: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刘振新账户转账人民币6800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刘振新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刘振���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振美账户转账人民币15500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刘振美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刘振美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葛孚林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振美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出借给被告的1550000元的这笔钱款来源系原告典当其房屋所得的款项1500000元,该笔款项至今产生了高额的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振美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并签字捺印,证明同意支付该笔款项的高额利息,承诺书手写字体均是刘振美书写的,被告孙荣会并没有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荣会、刘振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651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165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自2014年2月26日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三江典当行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还款计划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孙荣会借贷关系成立;2.原告书写对账表1页,证明被告孙荣会认可拖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735100元;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个人)查询结果8页,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22日分8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振美账户及其指定的账户转账,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4930000元;4.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向该典当行借款1500000元,由该典当行会计柴炜将该款项转账给原告,又由原告出借给刘振美,由于该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需要向典当行支付高额的利息,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5.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系刘振美书写,证明刘振美对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1500000元产生的利息愿意承担;6.声明1份,该声明系三江典当公司出具,证明2014年2月26日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6产生的本息合计数额;7.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页,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被告孙荣会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刘振美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孙荣会经对账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对账表一份,被告孙荣会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735100元,被告孙荣会在确认人处签字捺印。另,二被告因垫资承包滨州港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日原告郑艳堂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向刘振新名下账户内转账人民币6800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以上述同样方式向刘振新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刘振美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刘振美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15500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刘振美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刘振美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葛孚林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刘振美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以上累计4930000元。2014年9月30日,刘振美从其名下账户转账至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刘振美���2015年4月3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孙荣会、刘振美在2014年2月25日,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山东滨州港防波堤四标段工程,因为工程要账周期长,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孙荣会、刘振美承诺此借款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刘振美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山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天津海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16年4月18日刘振新至本院作证,陈述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的女儿原系夫妻关系,证人与被告刘振美系亲姐弟关系,被告孙荣会与被告刘振美系夫妻关系。2011-2012年期间,二被告要求证人用身份证办理一张农行的银行卡交予其二人使用,证人办���完毕后将该农行卡交给二被告使用,交卡时卡内无余额,而后该卡的资金流转和证人无关,至今该卡仍在二被告处。证人知道二被告确因大港的工程向郑艳堂借款,具体数额不清楚。证人仅听说案外人葛孚林是二被告的朋友。证人至今已有一年多无法联系上二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孙荣会向其借款人民币5665100元并提交还款计划、对账表、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结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等,虽二被告未出庭未举证,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孙荣会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6651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孙荣会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通过���易明细能够认定被告刘振美已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故被告孙荣会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451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出借款项期间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二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被告刘振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出借给被告孙荣会的款项中的1500000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系原告向三江典当行借款,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2月26日自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三江典当行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并提交声明及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诺书中的内容可以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刘振美对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经核算,利息的标准为月1.85%(500000÷18÷1500000),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原告要求该笔借款按照声明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关于借款4145100元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天津海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会、刘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艳堂借款人民币5645100元;二、被告孙荣会、刘振美共同给付原告郑艳堂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145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孙荣会、刘振美共同给付原告郑艳堂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55.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伟代理审判员  汪 静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七日书 记 员  腾 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