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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97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316,汉族,出生地广西宾阳县,初中文化,捕前系“××饮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6月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月14日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红派KTV”V23房内,盗窃得被害人冯某乙的手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4338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红派KTV”V23房内,趁被害人冯某乙上厕所之机,将其放于沙发上的一台金色“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338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所盗手机藏在车牌号为粤E/1E4**的小汽车内。被害人冯某乙报案后,公安民警通过向在场人员了解情况及查看现场监控录像,锁定张某甲有重大嫌疑,后在上述小汽车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中间的储物箱内找到被被告人藏匿的被盗手机。破案后,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赃物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冯某乙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赃物的指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冯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甲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宇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