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郑木号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郑木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2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23900289-2。负责人李树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享,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郑木号,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郑木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郑木号偿还其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透支的本金68899.64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4919.58元、滞纳金3882.26元,超限费及手续费1703.32,共计89404.8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木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欠息(以8940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约定的标准执行);如被告郑木号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牌照号为津J×××××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征募阿红继续清偿,拍卖后剩余价款返还被告郑木号;案件受理费2035.1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95.12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公告期满后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于2016年4月26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辰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