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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之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津县看守所。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萍、闫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至12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宁津县杜集镇、宁津镇、保店镇等地,多次翻墙入户盗窃古董物件。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津县杜集镇东张定村王某甲处盗窃圆面板凳一条,经鉴定,该圆面板凳被盗时价值60元。2015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津县宁津镇前王村王某乙处盗窃民国时某某凳一条,经鉴定,该民国时某某凳被盗时价值35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津县保店镇东长村李某处盗窃民国时期瓦罐一对,经鉴定,该瓦罐被盗时价值35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9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长铃牌摩托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化林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王某甲等陈述等;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德宁津价鉴字【2015】47号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宁公(刑)勘【2015】K37142200000020151200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翻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至12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分别在宁津县杜集镇、宁津镇、保店镇等地翻墙入户盗窃古董物件,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91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6日,宁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依法将张某某传唤至刑侦大队,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涉案被盗物品均已分别发还受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5日之间被盗走两个红色狮纹瓷罐,听邻居们说有一个收古董的于12月4日上午在他家门口转悠来着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走一把黄色圆面板凳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于2015年11月下旬被盗走一把榆木春凳的情况。2.证人证言化林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出售涉案物品给化林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宁公(刑)勘[2015]K37142200000020151200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20151205李某住宅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一份、平面比例图一份、现场照片六张证实2015年12月5日李某家被盗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1)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2015﹞鲁文物鉴字第47号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证书一份,证实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宁津县公安局提交的李某家被盗案所涉器物4件进行文物鉴定。经现场鉴定确认,矾红狮纹盖罐1对,春木凳1件,属民国时期,为一般文物;圆木凳1件,为现代家具。(2)德宁津价鉴字﹝2015﹞4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矾红狮纹盖罐民国时期一般文物一对,鉴定值3500元;木春凳民国时期一般文物一件,鉴定值350元;圆木凳现代家具一件,鉴定值60元,以上物品价值合计3910元。5.物证长铃牌摩托车一辆,证实作案工具特征。6.书证(1)宁津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份,证实张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盗窃罪犯罪主体特征。(2)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张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况。(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山东省齐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2份,证实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月20日减刑六个月释放;张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4)扣押清单2份、发还清单4份、附发还物品照片三张,证实:1.宁津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6日依法扣押张某某持有的长玲牌摩托车一辆;2.宁津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扣押化林持有的紫砂壶一个、春凳一条、圆面凳子一个、瓷罐两个、小碟子五个,肥皂盒底一个;3.宁津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9日、30日向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发还被盗春凳一条、圆面板凳一个、瓷罐两个;4.宁津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向化林发回小碟子、肥皂盒底、紫砂壶等非涉案物品的情况。(5)随案移送清单1份,证实宁津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3日向宁津县检察院移送长玲牌摩托车一辆。(6)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7张、指认盗窃物品照片3张,证实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和被盗物品情况。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三次翻墙入户秘密窃取物品用以出售给化林牟利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翻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宝华审 判 员  李荣国人民陪审员  王书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