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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XX国与毛思虎、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毛思虎,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XX国,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何大富,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思虎,男,汉族,1974年7月7日生,住所地……。被告李娟,女,汉族,1975年12月20日生,住所地同上,……。原告XX国诉被告毛思虎、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大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思虎、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国诉称:被告毛思虎因办家庭厂矿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被告毛思虎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2月6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否则,每逾期一个月,其自愿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毛思虎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毛思虎的银行账号划入借款本金10万元,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毛思虎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通过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了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期间共6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并且,被告毛思虎之妻李娟于2015年8月23日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可至今二被告仍然未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现在二被告不但不还款,还拒不与原告见面、拒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遭受非法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31日起,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期间的违约金(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累计计算);3、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毛思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向原告XX国借款10万元,但其爱人李娟已在2015年8月31日支付了3万元,现还欠7万元,同意在很短的时间还钱。6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认同。被告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毛思虎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国现金10万元”。当日,原告XX国通过贵阳银行向被告毛思虎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娟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毛思虎与其系夫妻关系,毛思虎于2015年1月6日为办家庭厂向XX国借款10万元,我向XX国承诺还款情况如下:1、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3万元,2、2015年9月31日前还款5万元,3、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款2万元;如不能如期归还款项,则由我每月向XX国支付资金占用费5000元,累计计算,XX国在此期间追索款项所发生的差旅费、油费、过路费等由我承担。2015年8月31日,被告李娟向原告XX国还款3万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汇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毛思虎向原告XX国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在《借条》出具当日,原告XX国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故原告黄国华与被告毛思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XX国已如约履行自身义务,被告毛思虎即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在《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XX国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对被告毛思虎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的10万元借款进行了确认,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3万元,在2015年9月31日前归还5万元,在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2万元,应系对还款期限的明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与被告毛思虎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8月31日,被告李娟向原告XX国付款3万元,虽未提供转款凭据,但原告认可此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此款项系被告支付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期间6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此种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娟出具《承诺书》前双方当事人存在利息约定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娟支付的此3万元,与其在《承诺书》中明确的还款计划中“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3万元”在时间及金额上均完全符合,应系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并非所谓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应扣除此3万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以7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累计计算违约金,而在被告李娟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若逾期还款的,则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5000元,所谓资金占用费性质上即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此约定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以年利率24%予以确认;同时,按照被告李娟在《承诺书》中确认的还款期限,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从2015年9月31日次日起应为5万元,从2015年10月31日次日起应为7万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以此予以支持。被告毛思虎与被告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思虎向原告借款时处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思虎、李娟均确认此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毛思虎、李娟均确认被告毛思虎的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思虎、李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思虎、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XX国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均按年利率24%标准,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驳回原告XX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思虎、李娟负担1000元,原告XX国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