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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杭州天山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与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欧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山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欧宏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431号原告:杭州天山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太阳镇枫树岭村宜钟王家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80833。法定代表人:翁正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显耀,浙江浙临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临安宏伟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长路畈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5000050013。法定代表人:欧宏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欧宏杰。委托代理人:俞星红,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天山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欧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显耀、被告欧宏杰的委托代理人俞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杭州天山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管。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7131.43元,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125524.5元的货物,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7639.32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24763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223.75元(利息以24763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5年4月28日暂计至2016年3月6日,并以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5686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7131.43元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二十六份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自双方对账后,原告又供给两被告价值人民币125524.5元的货物及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欧宏杰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滥诉行为,主体是不适格的,被告欧宏杰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欧宏杰作为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义务承担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欧宏杰的诉讼请求。被告欧宏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宏杰认为,在当时对账时,抬头上的欧宏杰三个字是没有的,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对账单的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对账单明确显示与原告有债务关系的是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欧宏杰是作为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进行账目核对,是核对人,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是债务人。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被告欧宏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是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而并非是被告欧宏杰。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玻璃管。2014年12月29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7131.43元,被告欧宏杰系被告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欧宏杰作为“核对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后原告又供给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25524.5元的货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7639.32元。本院认为,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7639.32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所欠的货款,��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欧宏杰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山医药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763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7639.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天山医药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3元,减半收取2576.5元,由被告临安宏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