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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执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雪琴与张玉龙、明阿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雪琴,张玉龙,明阿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502号申请执行人王雪琴,女,回族,1975年8月2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居民。被执行人张玉龙,男,回族,1984年8月17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居民。被执行人明阿叶,女,回族,1977年5月2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居民。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立案执行王雪琴申请张玉龙、明阿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原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玉龙、明阿叶应支付申请人王雪琴案款44025.00元,承担执行费560.00元。本院均未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玉龙、时阿叶无法找到。且经查询,被执行人张玉龙、明阿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无股票债券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线索。使得本案不能在执行期限内有效执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原执字第150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王金龙审判员  毛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慧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