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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红军与李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军,李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660号原告徐红军。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被告李志勇。委托代理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军因与被告李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被告李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百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军诉称:2015年8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志勇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葛市徐庶大道与菜姚公路交叉口与王小委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导致乘车人徐红军受伤后住院,因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50248元。被告李志勇辩称:我愿意承担责任,但是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之外的我愿意赔偿。愿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医疗费超限额,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缺少银行流水证明,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原在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后,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双方需证明无免赔事由。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徐红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书一份,被告李志勇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该交通事故被告李志勇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长葛市华健医院病历一组,费用总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入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费票4张,总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徐红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33202元;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一张,证明原告徐红军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60天,花费鉴定费2800元;4、公资停发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两份,三个月的工资表3份,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误工工资每月3500元,护理费每月3300元;5、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红军的母亲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的标准;6、禹州市华禹名城服务处和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3份,照片6张,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花费500元。被告李志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华健医院收据一份,门诊票5张,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勇给原告徐红军垫付6720.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红军提供的证据1、3、5、7和被告李志勇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红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徐红军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异议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申请医疗费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红军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志勇、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法院核实误工费、护理费的真实性,因原告徐红军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误工费为3500元/月,护理费为3300元/月,可以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徐红军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志勇、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徐红军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且结合证据4,原告徐红军在城镇有劳动收入,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志勇持C1证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长葛市徐庶大道与菜姚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王小委持A2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K×××××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徐亚光、原告徐红军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8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勇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小委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徐亚光、原告徐红军不负该事故责任。2016年2月15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红军8肋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徐红军的误工期限约需120日,护理期限约需60日,营养期限约需30-6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红军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33474.69元(含被告李志勇支付的1207.46元医疗费)。2015年11月3日,原告徐红军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红军母亲为冯秀珍,1935年3月29日出生,冯秀珍共生育包括原告徐红军在内的三位子女。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志勇已垫付、支付原告徐红军医疗费6720.5元。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徐亚光表示其受伤较轻,其受伤不影响法院对该案作出的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志勇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肇事车辆与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徐红军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8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勇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小委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徐亚光、原告徐红军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徐红军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李志勇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徐红军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7000元;医疗费为33474.69元;误工费为10021.48元(30482元/365天X120天);护理费为5010.74元(30482/365天X60天);交通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为102304元(25576元/年X20年X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7.4元(7887元/年X5年X20%/5)。综上,原告徐红军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61837.31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徐红军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5424.6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26412.62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孙红民、孙进收各项保险金120000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徐红军的下余损失为41837.31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徐红军各项保险金29286.12元(41837.31元X70%)。经保险赔偿后,原告徐红军尚有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935元,计3735元,被告李志勇应按责任比例赔偿2614.5元,但被告李志勇已垫付、支付医疗费6720.5元,原告徐红军应予返还,两相冲抵后,原告徐红军应返还被告李志勇4106元。原告徐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红军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红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9286.12元(原告徐红军从此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志勇垫付款4106元)。三、驳回原告徐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徐红军承担111元,由被告李志勇承担3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双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