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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银河、姚雪、姚娇、姚德与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河,姚雪,姚娇,姚德,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89号原告王银河,女,生于1966年4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姚雪,女,生于1987年5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姚娇,女,生于1989年2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姚德,男,生于1991年4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本科,医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罗某某,女,生于2000年2月18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理人罗永才,男,生于1959年3月10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罗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梅,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银河、姚雪、姚娇、姚德诉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河、姚雪、姚娇、姚德,被告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永才、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与姚秀龙均系直系亲属。2015年11月9日16时20分许,姚秀龙驾驶宁EH1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迎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大线50KM+220M路段处时,在超越同向前方罗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相刮擦,两轮摩托车驶向道路前方与道路外侧电杆相撞,造成姚秀龙、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姚秀龙经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姚秀龙与罗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姚秀龙死亡的后果,被告罗某某作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赔付姚秀龙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且无劳动收入的是限制性行为能力人,需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罗某某因不满十八周岁,无法承担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罗永才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姚秀龙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68.99元,死亡赔偿金23285元×20年=465700元,丧葬费28405.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人×10天×98元/天·人=68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共计504434.49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据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8330.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秀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宁平司交鉴字(2015)第11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系机动车的事实;(2)姚秀龙经司法鉴定不属于酒驾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1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姚秀龙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急诊治疗费1468.99元的事实;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姚秀龙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户口簿2份,证明姚秀龙及各原告的身份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本,证明姚秀龙驾驶摩托车符合规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罗某某也因交通事故受伤;2.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姚秀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醉酒驾驶,但属于酒后驾驶。宁平司交鉴字(2015)第11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系机动车的事实。请法庭核实相关规定裁判;3.对疾病诊断证明书和13份门诊收费票据的三性无异议;4.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三性无异议;5.对2份户口簿没有无异议,户口簿证实姚秀龙属农村户口;6.对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被告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造成姚秀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表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也属实。2.罗某某驾驶的是小刀牌电动车,该车辆应属非机动车辆;3.因姚秀龙系农村户口,所以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天数和人数有异议;4.对原告划分的责任比例有异议;5.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罗永才患有肝硬化疾病已经十几年、患有腿疾也有三十几年了,家中负有债务十几万。由于家庭没有经济来源,所以被告罗某某一直没有上过学。被告罗某某骑电动车接罗永才的孙子途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姚秀龙系喝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当时没有死亡,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向法庭提供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病案1页,宁夏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罗永才肝硬化晚期的事实。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是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其来源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鉴定事项为:(1)血液中酒精含量;(2)小刀牌二轮车属性鉴定;小刀牌二轮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依法作出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姚秀龙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99㎎/ml;罗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因此原告诉称姚秀龙经司法鉴定不属于酒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宁平司交鉴字(2015)第11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小刀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轻便二轮摩托托车;小刀牌二轮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28±3㎞/h(取整)可以成立。因此被告辩称小刀牌二轮车不属于机动车的意见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病案1页,宁夏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6时20分许,姚秀龙驾驶宁EH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坡头区迎大线50㏎+220M路段处,在超越同向前方罗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相刮擦,二轮摩托车驶向道路前方与道路外侧电杆相撞,造成姚秀龙、罗某某受伤,姚秀龙经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姚秀龙,原告支付抢救等相关费用共计1468.99元。2015年11月10日中卫市分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尸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卫)公(物证)鉴(尸)字(2015)7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姚秀龙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2015年11月10日,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送姚秀龙、罗某某血液各2/ml到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各自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姚秀龙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99㎎/ml;罗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此外,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也进行了鉴定:1.小刀牌二轮车属性鉴定;2.小刀牌二轮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宁平司交鉴字(2015)第11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小刀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轻便二轮摩托托车,小刀牌二轮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28±3㎞/h(取整)可以成立。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遂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卫公交(二)认定(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秀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姚秀龙系原告王银河之夫,系原告姚雪、姚娇、姚德之父。姚秀龙生前系农业户口。被告罗某某出生于2000年2月18日,其法定代理人罗永才出生于1959年3月10日,现患有肝炎肝硬化,肝性脑病、胆囊炎、右侧胸腔积液、感染性腹泻等病症。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姚秀龙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司法鉴定机构检出姚秀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99㎎/ml,罗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因此姚秀龙系酒驾,另外,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小刀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因此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姚秀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交要责任”的结论,并结合交通事故当事人驾驶车辆的客观实际情况,核定由四原告的亲属姚秀龙承担80%的责任,罗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称姚秀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属于酒驾的意见,由于司法鉴定机构已经从姚秀龙血液中检出了酒精含量,因此原告的上述意见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驾驶的小刀牌二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的意见,因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小刀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其辩称意见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因姚秀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4434.49元,对此经核:1.医疗费1468.99元,有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3285元×20年=46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姚秀龙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意见,因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丧葬费284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以7人按每天98.2元的标准计算7天,核算该项费用4811.8元。原告按10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期限,不符合本地处理丧葬事宜的习俗,本院不予采纳;5.考虑本案已经核算了丧葬费,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1—5项核定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1386.29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罗某某应赔偿100277.26元(501386.29元×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罗某某现年15周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之规定,罗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罗某某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罗永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王银河、姚雪、姚娇、姚德承担的经济损失100277.26元,由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永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银河、姚雪、姚娇、姚德负责赔偿;二、驳回原告王银河、姚雪、姚娇、姚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永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王银河、姚雪、姚娇、姚德负担921元,由被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永才负担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刚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立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