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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3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四楼中医儿科门诊室内,窃取被害人钱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置可否,但表示将尊重认可法院的判决。辩护人认为本案缺乏直接证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位于本区朱泾镇XX路XXX号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四楼中医儿科门诊室内,趁被害人钱某某不备,窃取被害人钱某某放于身旁桌上手提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其逃离至门诊室外不远处即被被害人钱某某抓住,为脱逃以帮忙抓小偷为由,带被害人在该医院内各个楼层兜转,后伺机逃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在本市嘉定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拒不承认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30日早9时许,其携带人民币约4000元领孙子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看病,在4楼中医儿科门诊室内发现置于身旁包内现金被盗人民币3000余元,后经人提醒即刻在门诊室外抓住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忙抓小偷为由带其至各个楼层,后伺机逃离。2、证人朱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早9时许在本区朱泾镇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4楼中医儿科门诊室内站在被害人钱某某包前,数分钟后当其离开时包内部分现金露出,后被害人发现被窃并追出的事实。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30日早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中医儿科门诊室内出来,后被害人钱某某发现被窃后追出,在门口不远处抓住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早7时许至9时许出现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地点照片复印件,证实案发诊室及医院内科室楼层分布等情况。6、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境内旅客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9日15时许入住本区朱泾镇西林街XXX号某某旅馆并于11月30日9时31分许退房的情况。7、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综上表明:根据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结合证人朱某、沈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扒窃他人钱款的事实。辩护人关于直接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沈 铭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