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860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8601刑初11号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平北火车站售票厅排队买火车票时,趁被害人陈某乙购买车票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大衣外侧右下口袋的一部华为7I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7元)盗走。得手后,陈某甲将手机藏匿在南平北火车站公交车站车辆进站通道左侧的花台处,随后在南平北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