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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陈用品、苏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用品,苏梅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用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梅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黄江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用品、苏梅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顺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农行顺德分行与陈用品、苏梅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二、陈用品、苏梅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农行顺德分行的借款本金4983113.21元,利息568971.93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农行顺德分行对登记在苏梅芳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社区桂峰路桂畔湾十街7号的房产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4388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农行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为2351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共计28613.75元,由陈用品、苏梅芳负担。上诉人陈用品、苏梅芳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判决。农行顺德分行称,2013年2月4日,陈用品与农行顺德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顺德分行向陈用品发放借款1000万元,后农行顺德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陈用品因拖欠农行顺德分行数笔贷款已被诉至法院,涉案金额巨大,故认为陈用品拖欠借款利息不还,造成违约,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要求陈用品立即偿还本息合计5032500元。但事实上,截止到农行顺德分行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前,陈用品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501万元,故实际只欠农行顺德分行借款本金5022500元,但在庭审中,原审法院只确认陈用品归还了500万元,比陈用品实际归还的金额少认定了1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本金部分,依法改判陈用品、苏梅芳少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2.本案上诉费由农行顺德分行负担。被上诉人农行顺德分行辩称:陈用品及苏梅芳关于已经归还501万元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涉案借款实际只归还了50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用品、苏梅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陈用品、苏梅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法庭调查、亦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农行顺德分行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用品、苏梅芳虽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二人已经归还的涉案借款金额比实际归还的金额少了1万元,但对于该上诉主张,陈用品、苏梅芳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用品、苏梅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用品、苏梅芳共同负担。上诉人陈用品已预交100元,多交的50元经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