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武灿、仇书荣与刘娟、张万红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灿,仇书荣,刘娟,张万红,刘君霖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3442号原告张武灿,居民。原告仇书荣,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益贵,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居民。被告张万红,居民。被告刘君霖,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武灿、仇书荣与被告刘娟、张万红、刘君霖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少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灿、仇书荣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益贵、被告刘娟、张万红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灿、仇书荣诉称,2004年原告向大洋村村委会缴纳了11000元宅基地费用,取得一块宅基地使用权,2005年初动工建房、装修共花30万元,2005年5月房屋建好后,原告及家人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属于大洋村的小产权房,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2015年10月13日中午,三被告到原告家打闹,并停掉原告家中的水电,随后几日,被告用切割机将原告家大门切下、砸坏窗户、室内物品,用502胶水将室内房锁粘住,原告多次拨打110求助,公安民警多次出警,但未有效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工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娟恢复水、电正常使用,2、判令三被告对所损坏的门窗进行恢复,如不能恢复,则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刘娟、张万红、刘君霖共同辩称,本案讼争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村*组别墅区*号房屋是被告刘娟于2004年取得宅基地,于2005年正月底动工建造并装修,当时被告刘娟与两原告的儿子张兴勇没有婚姻关系,该房屋属于被告刘娟建造的房屋。原告无权使用该房屋。基于被告刘娟与原告的儿子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刘娟有权要求原告让出房屋,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娟系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大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洋村)*组村民。2004年2月29日被告刘娟向大洋村交纳了11000元宅基办证费,大洋村于2004年9月24日安排了刘娟宅基地。2005年被告刘娟与两原告之子张兴勇相识恋爱,2005年初被告刘娟安排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开始动工,同年建成,该房屋未取得任何建房审批手续。该房屋坐落在大洋村*组别墅区*号(路东由南向北第二栋)。后刘娟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水、电开户手续。2006年7月5日被告刘娟与张兴勇登记结婚。该房屋建成后,被告刘娟及张兴勇与两原告共同居住。被告刘娟与张兴勇结婚后又购置了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福才社区香城美地花园*幢*室房屋并居住使用,大洋村*组的房屋由两原告居住使用。期间,刘娟与张兴勇有时回大洋村*组的房屋居住。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娟与张兴勇因感情不合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福才社区香城美地花园*幢*室房屋归张兴勇所有,对大洋村*组的房屋未进行处理。2015年10月13日、14日、16日、17日原、被告双方为大洋村*组的房屋多次发生矛盾,被告刘娟向供电、供水部门申请办理了停电、停水手续。并于2015年10月13日、14日、16日、17日向公安部门报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大洋派出所分别接警。后双方矛盾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被告刘娟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武灿、仇书荣及张兴勇返还大洋村*组的房屋。两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娟恢复水电及三被告恢复门窗或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财产被他人非法侵害遭到损害时,如能够修理,权利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原状,不能修理,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位于大洋村*组别墅区*号房屋是以刘娟的名义办理了水、电开户手续。现被告刘娟向供电、供水部门申请办理了停电、停水手续,并未对两原告构成侵权。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及《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一般应实行一户一表,用户需要分户的,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刘娟恢复办理水、电开通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对门窗进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未能提供三被告对其侵害的足够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武灿、仇书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张武灿、仇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审判长  洪少峰审判员  单丽华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萍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