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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山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融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山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融某某,1965年2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不识字,系甘肃省山丹县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融某某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山丹县化新公路15Km+840m处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甘肃省民勤县苏武乡农民张某某碰撞致伤。后张某某经山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融某某忽视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融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害人的近亲属与被告人融某某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融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38000元(已支付的除外),现已全部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现场),证人田某某、许某某、白某某、牛某某(医生)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痕物鉴字(2015)第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病理)字(2015)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尸检照片,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山公交认字(2015)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2张、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妥善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融某某适用缓刑的公诉建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鉴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