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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练冬庆与张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冬庆,张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434号原告练冬庆,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海涛,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靖,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练冬庆诉被告张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冬庆的委托代理人倪海涛,被告张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冬庆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灯具、灯管等货物共计98101元,并予以签字认可。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40000元,但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10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靖辩称,其与原告确发生过业务往来,但已将款项全部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销货清单1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购货款共计98101元。被告质证认可收到销货清单上货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11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业务往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灯具、灯管等货物,共计98101.5元。被告认可收到销货清单的全部货物,对总货款金额亦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付款36500元,其诉状中自认被告已经给付40000元,系其记忆错误,现同意按照40000元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58101.5元。被告辩称全部货款已偿还完毕,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销货清单证明总货款为98101.5元,被告对该事实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部分货款,现按照40000元扣除,尚欠58101.5元,被告虽辩称全部货款已偿还完毕,但在法庭限令举证期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练冬庆货款581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靖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梦寒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