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白玉与邹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邹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124号原告白玉,女,汉族,居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敏,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景林,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焕鼎,聊城高新龙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玉与被告邹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邹景林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并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月利率为3分,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鲁P×××××号吉普车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景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用车辆做抵押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在保管抵押物即被告车辆期间,多次使用车辆,故在被告偿还借款时应酌情考虑车辆损失。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与被告邹景林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二、鲁P×××××号车辆的行驶证及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三、被告邹景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邹景林由吴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并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景林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共计60天,月利息为3分,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用其所有的鲁P×××××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做抵押,抵押物由原告保管,在抵押期间,原告无偿使用该车辆,保证该车辆无任何交通事故及违章,若是由于车辆自身原因或自然损坏、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车辆损失,免除原告赔偿责任……”。吴某在该合同背面签名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5000元交付被告邹景林。被告邹景林将其鲁P×××××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质押在原告处(现车仍在原告处),并承诺两月到期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和相关事宜、并于4月1日前支付原告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邹景林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在保管抵押车辆期间曾使用车辆,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曾将担保人吴某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后以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为由撤回对吴某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邹景林向其借款15000元未还,提供了与邹景林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且邹景林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分别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对15000元的借款,被告邹景林将其鲁P×××××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质押在原告处,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就该车优先受偿。被告主张原告在保管抵押车辆期间曾使用车辆,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据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可无偿使用车辆,因此,对被告要求酌情考虑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景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玉借款15000元。二、限被告邹景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玉因借款150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三、原告白玉对被告邹景林质押的鲁P×××××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邹景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华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