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6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义乌市舒康家纺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舒康家纺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270号原告义乌市舒康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81幢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李道炜,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冰,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1126号关于第13615233号“三只羊THETHREESHEE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615233号“三只羊THETHREESHEEP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024799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构图及颜色、整体含义上均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羊头图形为日常常用图形,引证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市场存在大量羊头图形的在先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差异的诉争商标也应予以注册;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使得诉争商标与原告形成了固定、唯一的的关系,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有固定的消费者群,消费者不会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注册号:13615233。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7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24类):装饰织品、纺织织物、布、挂毯和刺绣用粗帆布等。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河北日伊丰达绒毛加工有限公司。2.注册号:10247996。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29日。4.核准注册日期:2013年7月7日5.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6日。6.标识:引证商标7.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织物、布、起绒粗呢(布)、毛织品等。三、其他事实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公司资质复印件,网店经营网址说明,产品销售发货单等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及其他含有“羊头”图形商标的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三只羊”、英文“THETHREESHEEP”及类似羊头的图形、阴影组成,而引证商标为类似羊头的纯图形商标。通常,中国消费者在识别图文组合商标时,会以其中的中文部分作为主要识别部分,并且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亦处于显著位置,故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三只羊”,与引证商标的纯图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本院前述认定的前提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关诉争商标使用、宣传情况以及案外商标注册情况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和评述。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81126号关于第13615233号“三只羊THETHREESHEE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义乌市舒康家纺有限公司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炫孜审 判 员 宋 堃人民陪审员 宋巧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硕琪书 记 员 赵延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