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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体荣与杜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体荣,杜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39号原告王体荣,男,汉族,个体户。被告杜鹏,男,汉族,农民。原告王体荣与被告杜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体荣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赊欠原告的建筑用红砖,先后拖欠原告砖款384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双方约定按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2分给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840元,承担欠款利息14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鹏没有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体荣投资经营会宁县太平砖厂,该砖厂属于原告个体经营。2014年6月15日,被告杜鹏赊欠原告的建筑用红砖,先后拖欠原告砖款384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出具金额为3000元的欠条1张,2014年6月24日出具金额为840元欠条1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2分给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84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杜鹏赊欠原告建筑用红砖,并出具欠条2份,据此,原告王体荣与被告杜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杜鹏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按2分计算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交易习惯该约定推定为月利息按2%计算,据此被告应支付利息1689元(3840元2%22月),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59元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鹏支付原告王体荣欠款本金3840元、本息合计5299元,利息1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学思人民陪审员  郭继军人民陪审员  张万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生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