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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崇彦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2民初260号原告:王崇彦,男,满族,现住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景共,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负责人:孙景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丰华,女,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刘景辰,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原告王崇彦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彦委托代理人刘景共、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于晓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后被告阳光财险解除了与于晓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另行委托了二名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崇彦委托代理人刘景共与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于丰华、刘景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彦诉称:死者王强系原告王崇彦的儿子,案外人王晓君系王强的雇主。在2014年4月18日,案外人王晓君在被告阳光财险处为其船员(包括王强在内)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0元。2015年1月4日0100时许,其他船员发现王强在船上失踪,继而在海上搜寻无果。2015年1月20日,丹东渔港监督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了上述事实,并出具王强已无生还可能的证明。2015年7月23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5)大海特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强死亡。原告王崇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阳光财险理赔,被告阳光财险拒赔。故原告王崇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给付原告王崇彦保险理赔款300000元。原告王崇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2、(2015)大海特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丹东渔港监督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3、保险单、理赔补充资料通知书、拒赔通知书、保险换人名单。被告阳光财产辩称:被告阳光财险依据被保险人向其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调查结论认定该事故原因不明,对原告王崇彦提出拒赔。根据双方订立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随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王崇彦应提出证据证明属于意外事故。因此,被保险人此次事故原因不明,不属于意外事故,不予理赔。被告阳光财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作为证据。对原告王崇彦提交证据的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阳光财险提交证据的认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系被告阳光财险正规程序制作并公开发布,无须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案外人王晓君在被告阳光财险下属的金州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辽丹渔23729”、“辽丹渔23732”、“辽丹渔23642”、“辽丹渔23643”号渔船的全体工作船员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1315827002014000174。载明承保险种为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每人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经办人为王健,签单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保险单附带了全部被保险人名单。王强(已罹难)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换名批改列入了保单号为1315827002014000174项下的被保险人名单中。2015年1月4日,王强在随“辽丹渔23643”渔船出海作业中失踪。2015年1月20日,丹东渔港监督处出具《辽丹渔23643渔船船员王强溺水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船员王强在船上不明原因落水失踪。2015年7月23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5)大海特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强死亡,并在判决书中认定王强未婚。2015年8月5日,原告王崇彦向被告阳光财险提出了理赔申请。2015年8月6日,被告阳光财险向案外人王晓君及王强的法定受益人即原告王崇彦发出《理赔补充资料通知书》,要求补充被保险人是因意外导致失踪或死亡的证据。2015年10月9日,被告阳光财险向案外人王晓君及原告王崇彦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其作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崇彦的儿子王强生前为案外人王晓君所雇佣船员,并作为案外人王晓君与被告阳光财险依法成立的以全体船员为被保险人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经批改后的被保险人。案外人王晓君与被告阳光财险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告阳光财险已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单,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王强在船上作业过程中失踪,经丹东渔港监督处出具的事故报告认定其为不明原因落水失踪,并经本院依法宣告死亡,被告阳光财险据此主张“王强不明原因落水失踪”属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规定项下第(十一)项的“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规定情形,应当拒赔。根据伯克霍夫(Berckhoff)的定义,“意外事故”是指:“个人或集体在为实现某种意图而进行的活动过程中,突然发生的、违反人的意志的、迫使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意外事故是一种动态事件,它开始于危险的激化,并以一系列原因事件按一定的逻辑顺序流经系统而造成的损失,即事故是指造成人员伤害、死亡、职业病或设备设施等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的意外事件。本案原告王崇彦之子王强在从事海上渔业捕捞作业期间经丹东渔港监督处出具事故报告认定为不明原因落水失踪,未有其他相关有权部门调查介入并认定王强落水失踪有自杀、他杀、偷渡或其他行为,即王强在作业过程中不明原因落水失踪并被依法宣告死亡属于“意外事故”的范畴。因此,被告阳光财险的拒赔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崇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阳光财险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拒不给付应属违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崇彦保险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王崇彦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崇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崇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