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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汉祥与方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祥,方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1532号原告:吴汉祥。被告:方陶明。原告吴汉祥与被告方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截止2014年4月7日借款共计28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014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015年7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2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就余款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1762元,2016年2月7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陶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的款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投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截止2014年4月7日借款共计28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014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015年7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2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就余款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计算利息至2016年2月7日,本息合计341762元,扣除已支付100000元,现原告主张本金241762元,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241762元,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陶明归还原告吴汉祥借款241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2463元,财产保全费1729元,合计4192元,由被告方陶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和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