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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哈尼族,宁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洱县。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波、郑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JTN0**号二轮摩托车沿磨黑镇小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磨黑接连线K2+3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10mg/100ml血。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JT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磨黑镇小学由南向北往兰磨线方向行驶,当行至磨黑派出所门口磨黑接连线K2+3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2.10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被告人李某某对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春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云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