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崔亚刚与北京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亚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关家坑206号,现办公地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荣华国际大厦5号楼909。法定代表人陈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亚刚,无职业。上诉人北京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当庭自述,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官银号物美超市,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原告自述被告与其口头约定工资待遇为每月基本工资险前1800元,每月27日发薪,下发薪制,发薪周期为每月1日至月底,银行转账形式发薪。原告在职期间每天上下午16点下晚上22点,每月休2天。后原告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5月1日开始因被告重新安排原告前往黄河道物美超市工作而该超市不予接收而未再到岗工作。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并未将其辞退,其亦未辞职。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另查,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冬季取暖补贴等事项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1日该委做出劳仲不字(2013)第5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销了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要求支付50%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被告支付其周六、日加班费8964元;二、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41元;三、被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200元;四、被告支付其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理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因此,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原告主张其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就此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按照实得工资1800元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入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724.13元(1800×8个月+1800/21.75×16)。对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虽原告未就加班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被告在其他案件庭审中明确表示位于南开区官银号物美超市的员工每月至少休四天的抗辩,应认定原告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按照每周2天计算双休加班共计54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4468.97元(1800/21.75×27×200%)。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且被告在其他案件中亦未认可其在职员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安排,故对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当庭自述被告仅告知其待岗,并未明确予以辞退,其亦未向被告提出辞职,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50元的请求,该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未针对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的发放情况进行抗辩,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亚刚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724.1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亚刚休息日加班费4468.9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亚刚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交付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北京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来院。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加班费、冬季取暖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已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劳动合同已进行粉碎处理,故不存在双倍工资,离职单都是有的。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加班的考勤表,取暖费属于福利范畴,签合同的时候并没有说给取暖费。被上诉人崔亚刚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其主要的答辩理由是:进入上诉人公司后,上诉人没与被上诉人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两倍工资,上诉人应当承认存在加班,有五个人诉讼,另一案件开庭时上诉人承认有加班,有笔录为证,取暖补贴应该给。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权利义务。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9日入职上诉人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被上诉人主张其入职后上诉人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同未进行抗辩,且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2年备查。上诉人未能提供与被上诉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提供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所提劳动合同已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劳动合同已进行粉碎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虽被上诉人未就其加班情况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自述每周单休,结合上诉人在其他案件的庭审中陈述其位于南开区官银号物美超市的员工每月至少休四天,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加班考勤表的理由,不能成为拒付加班费的依据。冬季取暖补贴属于职工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发放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所提签合同的时候并没有说给取暖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加班费、冬季取暖补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审 判 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