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杜敏杰与朱康群、张巧丽、朱青、张聪聪、朱青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敏杰,张巧丽,朱康群,朱青,张聪聪,朱青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515号原告杜敏杰,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巧丽,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康群,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青,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聪聪,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青花,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敏杰与被告朱康群、张巧丽、朱青、张聪聪、朱青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敏杰及被告朱康群、张巧丽、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聪聪、朱青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敏杰诉称,被告张巧丽与被告朱康群原系再婚夫妻关系,其系张巧丽之女。张巧丽与朱康群于2013年离婚,离婚后,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朱康群领取了第三次过渡费6人共计89840元,每人14973元。第四次过渡费172073元,第四次过渡费分两部分,一次是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6日6人共计70740元,每人11790元,另一次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乎沱社区南区安置房已经分过了,故按4人住房面积总共为6.3万元,按面积计16380元,商业用房6人共计38142元,每人6357元,其个人应得过渡费共计4.95万元,但被告朱康群代其领取上述款项后并未支付给其,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朱康群、朱青共同辩称,第三次过渡费89840元朱康群领取属实,但该费用用于家庭生活了。第四次的过渡费是172073元,但朱康群实际上只领了145191.9元,而且在第四次领取过渡费时并没有入住安置房,所以也应按6人计算。被告张巧丽辩称,原告的过渡费4.95万元应由朱康群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康群、张巧丽系再婚夫妻,朱康群系被告朱青、朱青花之父,被告朱青、张聪聪系夫妻关系,原告杜敏杰系张巧丽之女。2009年10月20日被告朱康群作为户主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被告均为被拆迁安置人口。后被告朱康群作为户主领取了第三次过渡费89840元、第四次过渡费172073元,现原告主张其应得份额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原、被告分歧过大,致调解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费用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康群认可领取了第三次过渡费89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朱康群辩称该费用用于家庭生活了,但未提供证据,亦不能说明花费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安置费用结算单,被告朱康群亦认可第四次过渡费为172073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61913元,原告杜敏杰合法享有其中的六分之一即43652元,被告朱康群理应返还原告。原告诉称领取第四次过渡费时南区房屋已安置不按人头进行分配,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康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敏杰过渡费共计436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3元被告朱康群承担915元,被告朱康群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锋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