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发远、王爱英(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发远,王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58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桂云,该行资产管理中心员工。被告李发远。被告王爱英(被告李发远之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李发远、王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卫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桂云、被告李发远、王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发远于1997年12月3日至1999年10月11日先后向原告下辖的原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12000元,被告仅偿还本金1460元,尚结欠10540元。贷款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发远、王爱英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发远、王爱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540元及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3011元和后段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3、借据3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发远于1997年12月3日至1999年10月11日先后向原告下辖的原永丰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元,尚结欠借款本金10540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双峰县支行批复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一份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利率承担贷款利息的事实,且被告所借本金1054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13011元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李发远、王爱英辩称,除1999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元不是事实外,其余借款被告予以承认,但上述借款当时的经手人是原告原下辖的村信用站会计李雨来经手,李雨来将被告在原告处的存款进行了抵扣,并出具了收据,且当时因上述借款与李雨来发生冲突,李雨来在被告家拿走了电视机和几吨水泥,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但一直没有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发远、王爱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李雨来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的事实;7、信用社储蓄利息清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爱英2000年7月29日收利息1600元,并被代扣利息税48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中1999年10月11日借款600元,被告认为借据不是被告李发远所写,也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6,原告承认李雨来系当时原告原下辖的村信用站会计,如果收据确系李雨来所写,原告予以承认,且可以从1997年12月26日的借款还息日,即2000年9月30日予以核减本金,对于证据6,因被告所提交的收据没有落款日期,被告也不能确定还款日期,原告现愿意自2000年9月30日予以核减本金3000元,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并自2000年9月30日核减本金3000元;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7,系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存款利息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发远于1997年12月3日至1999年10月11日先后向原告所辖的原永丰信用社立据贷款12000元,其中:1997年12月3日贷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10.08‰,约定1997年12月30日到期,利息已清偿至2000年12月30日;1997年12月26日贷款9400元,约定月利率12.81‰,约定1998年3月30日到期,1998年2月9日偿还本金1000元,2000年8月1日偿还本金260元,另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尚结欠本金5140元,利息已清偿至2000年9月30日;1999年10月11日贷款600元,约定月利率7.65‰,约定1997年12月11日到期,2000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200元,尚结欠本金400元,利息已清偿至2003年1月31日。贷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发远一直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李发远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540元,利息9275元。另查明,被告李发远、王爱英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发远、王爱英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永丰信用社与被告李发远所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发远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李发远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李发远、王爱英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发远、王爱英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发远、王爱英提出原告原下辖的村村信用站会计李雨来抵扣存款及拿走被告的电视机和水泥,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远、王爱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540元,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利息9275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李发远、王爱英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