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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34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余俊,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霞,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在西塞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共同子女。原、被告在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西塞山区工商里5-29号房屋一套,原告出资14万元,被告出资4万元,合计18万元,为了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双方订立了购房协议。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1月份,原告单位拟建职工住房需集资10万元,原告借了6万元,被告借了4万元,钱筹齐后交给了单位。由于单位集资房未建成,原、被告为退回这笔钱的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另外,被告既没有工作,也不做家务,时常与原告分居,2015年9月份还去了其前夫做生意的广东省中山市待了三个多月。2015年12月份,被告一回来就与原告吵架,并将原告的户口本、2000多元工资以及睡觉的被子都拿走了,原告无奈只好回农村老家居住。原告身体不好,需要有人照料,但被告却没有尽到照顾原告的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成,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按原、被告的出资比例来分割双方结婚前购买的工商里5-29号房屋;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去广东省中山市是为了工作挣钱缴纳养老保险,并且曾邀请原告一同前往遭拒。其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购房协议和离婚协议都不是被告签的字,坐落于西塞山区工商里5-29号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筹集单位集资房款的事情以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份,被告离家到广东省中山市生活三个月左右。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再一次发生矛盾,被告报警处理。原、被告共同共有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工商里5-29号房屋一套。现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故而成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公安案件回执、购房协议、房产证、离婚协议、借款账目明细表、手机短信记录和被告提交的房产证、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重建家庭,理应倍加珍惜,和睦相处。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忠实履行夫妻义务、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会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改善,和好并非无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