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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嘉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林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嘉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林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深圳市金嘉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田贝四路42号(万山珠宝园)2#综合楼六层东北向。法定代表人XX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龙畅,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慧静,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剑,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深圳市金嘉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利珠宝公司”)与被告林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嘉利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嘉利珠宝公司诉称,被告林剑自2013年8月起在深圳罗湖区田贝向原告购买珠宝钻石等,截止2015年3月30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9076.67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08390.58元。被告林剑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并承诺如违约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息,如有纠纷由《还款协议书》签订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59076.67元、利息人民币208390.58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金嘉利珠宝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剑支付货款人民币759076.67元、利息人民币208390.58元及以货款人民币75907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林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嘉利珠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9076.67元及利息人民币208390.58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并承诺如违约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息,如有纠纷由《还款协议书》签订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处理。证据二、《特许加盟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2年的特许加盟协议,被告成为原告的加盟商,向原告进货,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证据三、《欠款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每次向原告进货和付款的情况;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9046.67元,利息人民币208390.58元。证据四、《浙江温岭店营业用品标准配置单》复印件十一份,《项目附加费》复印件二十三份,《出库单》复印件十五份,《特航航空机票预定周结客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浙江温岭店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收料单》复印件两份,《裸石销售单》复印件一份,《维修费》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货,并请原告代购飞机票以及打印复印费等。证据五、《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快递回执》复印件三页,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款,但均被退件。证据六、《明细账》、《林剑利息计算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759076.67元,截止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08390.5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金嘉利珠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还款协议书》和证据二《特许加盟协议》均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特许加盟协议》以及2015年4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证据三《欠款情况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属证据,不予分析认定。证据四的十一份《浙江温岭店营业用品标准配置单》、二十三份《项目附加费》、两份《收料单》、《浙江温岭店借款申请》、《裸石销售单》、《维修费》各一份均有原件核对,十五份《出库单》中其中十份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另五份《出库单》及《特航航空机票预定周结客户对账单》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的事实。证据五《律师函》和快递回执有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但被退件的事实。证据六《明细账》及《利息计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属证据,不予分析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原告金嘉利珠宝公司(甲方)与被告林剑(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浙江省温岭市东门北路开设金嘉利加盟店,并授权乙方在上述加盟店专营区和加盟店所在建筑物的广告位、门头门面、橱窗使用具有甲方自主知识产权的“金嘉利”中文字体、“GOLDJALY”英文字母、注册商标、司徽、服务标牌、装修、陈列风格等品牌形象和广告用语;本协议签署时,乙方支付甲方品牌管理费用贰万元/年,并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乙方向甲方订货、补货,应编制订(补)货清单,交甲方配货部门审核后执行;乙方收到甲方所发物品后,对照甲方开具的发货清单、标价签,进行数量、质量的核对和验收,如有错发、漏发或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在收货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已经悉数收到所有物品,同时认为全部物品质量验收合格;乙方拖欠甲方各种款项,逾期拒绝补交的,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取消乙方的经营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协议有效期两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此外,双方还就加盟店装修、退换货、辅导支持、价格体系、付款方式、市场保护、店务管理、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之后,被告林剑陆续向原告金嘉利珠宝公司进货,因其拖欠货款,原告金嘉利珠宝公司于2014年6月委托律师向其发函催款。2015年4月6日,原告金嘉利珠宝公司与被告林剑在莆田市荔城区进行结算并形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该《还款协议书》中载明:“兹有客户林剑,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止,结欠深圳市金嘉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9076.67元及逾期利息208390.58,合计玖拾陆万柒仟肆佰陆拾柒元贰角伍分(¥967467.25)。林剑现限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如有纠纷,由本协议签订地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本协议1式2份,双方各持1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分别在该《还款协议书》下方签字、盖章。而后,被告林剑未按约还款,经原告金嘉利珠宝公司催讨未果,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嘉利珠宝公司供货后,被告林剑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林剑结欠原告金嘉利珠宝公司货款人民币759076.67元及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208390.58元,有其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书》为据,可以认定。现原告金嘉利珠宝公司要求被告林剑返还尚欠的上述货款、利息及以货款金额人民币75907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金嘉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9076.67元、利息人民币208390.58元,并支付以货款人民币75907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9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4490元,由被告林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蔡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晶晶一、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