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段福生与黎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福生,黎洪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51号原告段福生,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令寿,武宁县百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洪贵,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段福生与被告黎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令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福生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于2012年11月8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但于2013年11月8日重新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在2014年10月底还清。现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尽快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按年率20%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段福生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底还清;2、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和储蓄存款凭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黎洪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黎洪贵向原告段福生借款100000元,当天原告从其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108130121000876421账户中取出100000元存入被告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的6226820010800606461账户。2013年11月8日,被告将借款本息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份“今借到段福生人民币共计壹拾贰万元整,期限2014年10月底全部还清”的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被告在借款一年后即2013年11月8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即10000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洪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段福生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2013年11月8日前的利息2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黎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旭审判员 邹子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