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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喜珍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喜珍,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甲68号。法定代表人刘泽,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姚奕,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法制处民警。上诉人张喜珍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对张喜珍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5)第00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838号《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6月1日18时许,张喜珍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张喜珍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张喜珍户籍地系河北省张家口市,自2011年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半壁店村60号。2015年6月1日,张喜珍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对张喜珍作出训诫。昌平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1日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2015年6月2日,昌平公安分局对张喜珍作出第1838号《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7日执行完毕。张喜珍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第1838号《处罚决定》。另查明,2015年5月1日张喜珍到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对于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理。2015年5月5日,张喜珍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信访,并再次被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同日,针对张喜珍到中南海门口附近上访的行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史各庄派出所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昌平公安分局有权对居住地在昌平区的违法行为人张喜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张喜珍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被公安机关多次予以训诫,并处以过警告的行政处罚,但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再次前往中南海周边信访,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张喜珍于2015年5月5日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其于2015年6月1日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昌平公安分局据此作出第1838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昌平公安分局对张喜珍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向张喜珍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第183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喜珍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喜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喜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1838号《处罚决定》。上诉理由略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南海周边公民可自由行走,上诉人并没有任何不文明和过激行为,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多次上访绝不可能改变上访行为性质,由正常上访变成违法犯罪。二、既然上诉人在中南海附近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也应由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罚,或者立案后移交到居住地处理。既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对上诉人拘留,说明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3041号-回《登记回执》及西公(2015)第288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就是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令人费解。被上诉人昌平公安分局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张喜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838号《处罚决定》,证明昌平公安分局对张喜珍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2、《解除拘留决定书》,证明张喜珍在海淀拘留所解除拘留。3、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3041号-回《登记回执》及西公(2015)第288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张喜珍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昌平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喜珍询问笔录2份。2、田智询问笔录1份。3、郭乘年询问笔录1份。4、府右街派出所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训诫书1份。5、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1份。6、张喜珍身份信息1份。7、张喜珍前科材料,包括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5日的训诫书2份及京公昌(史)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8、工作说明1份。证据1至8证明昌平公安分局在办理张喜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中,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询问等事实。9、受案登记表1份。10、张喜珍传唤法律手续,包括呈请传唤审批表、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工作说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工作说明各1份。11、到案经过2份。12、张喜珍扣押手续及材料,包括呈请扣押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控告书等材料。1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5、第1838号《处罚决定》1份。16、入所健康检查表1份。17、执行回执1份。18、拘留告知1份。19、田智身份信息1份。20、郭乘年身份信息1份。21、民警工作证复印件2份。证据9-21证明昌平公安分局在办理张喜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中依法履行了受理、传唤、审查、决定、送达等法律手续。同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5和张喜珍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张喜珍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张喜珍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该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昌平公安分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涉案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应由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罚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喜珍曾因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时,已被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在此情况下,张喜珍仍前往中南海周边信访,已经构成上述规定中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之情形,且情节较重。昌平公安分局据此作出对张喜珍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关于昌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程序合法性,本院同意原审认定意见,不再赘述。原审判决驳回张喜珍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3041号-回《登记回执》及西公(2015)第288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能够证明其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之主张。另查,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针对张喜珍要求获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的2015年6月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的申请,作出上述告知书,答复该局未制作该信息,该信息不存在。因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载明,2015年6月1日18时许该所发现张喜珍到中南海地区上访,当日由昌平公安分局史各庄派出所将其接回处理本案,且《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亦证明本案系由昌平公安分局直接受案、处理。故上述登记回执及告知书仅能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未制作相关信息,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故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喜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