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0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关智杰与田泽航、陈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智杰,田泽航,陈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34号原告关智杰。法定代理人关纪胜,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妃英,系原告的母亲。被告田泽航。被告陈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冯海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丽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关智杰诉被告田泽航、陈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智杰法定代理人关纪胜、被告田泽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18时34分,田泽航驾驶粤G606**小客车沿军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军民路金沙湾观海一号路段右转弯驶入路口时,与沿军民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的关智杰所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关智杰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7日共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院费等各项费用共19104.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66.75元,护理费4278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1840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营养费2840元,电动车修理费1110元,检测费150元,拯救费70元,电动车评估费200元,共计19104.7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泽航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航不作应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肇事车辆粤G606**号车投保情况的说明。肇事车辆粤G606**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伤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各个赔偿项目应分项分开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中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中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分担问题的意见。本次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湛公交赤认字【2015】第0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田泽航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予以承认。如有无证驾驶等免责事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确认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免赔并在交强险中向驾驶人田泽航以及该车所有人的追偿权利。三、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的意见。保险公司并不是真正的侵权人,只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交强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四、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就其具体的各项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应结合医疗发票、病历、住院明细清单、各种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资料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可知,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866.75元,其中床位费为1089.14元,治疗费仅为200.28元,显然原告存在挂床治疗。2、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证明,且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3、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无任何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其有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4、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也无法证明与就医目的、地点、次数等存在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5、伙食补助费有异议。由于原告存在挂床治疗行为,请求原告提供住院用药明细清单,若存在挂床,应对住院天数进行剔除,保险公司仅对原告实际有治疗用药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赔偿。6、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任何营养费支出的票据证明,且无相关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其该项请求不合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7、电动车修理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电动车的具体损失清单,无法证明电动车损失与该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8、检测费、拯救费、电动车评估费有异议。检测费、拯救费、电动车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田泽航驾驶粤G606**小客车,沿军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军民路金沙湾观海一号路段右转弯驶入路口时,与沿军民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的关智杰所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关智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交警赤坎大队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5〕第007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泽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湛江骨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7日),花费门诊治疗费873.5元,住院医疗费2866.75元。其中被告田泽航垫付门诊治疗费873.5元。另查明,被告陈航为粤G606**号小客车的权属人。被告陈航已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又查明,关智杰的二轮电动车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损失1110元。关智杰共花费电动车评估费200元、拯救费70元、检测费150元、维修费1110元。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5日,被告田泽航驾驶粤G606**小客车,沿军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军民路金沙湾观海一号路段右转弯驶入路口时,与沿军民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的关智杰所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关智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赤坎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关于田泽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予采信。因此应由田泽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航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陈航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G606**号小客车的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伤先行理赔,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内予以理赔。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本院核准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866.75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挂床治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60元(120元/天×23天),原告请求护理费4278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故其原告请求误工费34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确认为345元(15元/天×23天),原告请求1840元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28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为1110元、电动车评估费为200元、拯救费70元、检测费为1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8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5166.7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交通费345元、护理费2760元,共计3105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修理费为1110元、电动车评估费为200元、拯救费70元、检测费为150元,共计1530元。由于上述赔偿款项均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理赔9801.75元(5166.75元+3105元+1530元),本案中被告田泽航无需承担事故赔偿款的给付义务。被告陈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9801.75元给原告关智杰。二、驳回原告关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关智杰负担66元,被告田泽航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龙飞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