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秦为柱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为柱,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28号原告秦为柱。委托代理人陈文静。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生。原告秦为柱诉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为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与张军合作共同承接宿城区文体中心文化楼钢筋施工,由原告出资5万元交付钢筋班组施工保证金,并和项目部约定保证金退回由原告本人领取,后来因为张军个人因素,至今一直联系不上,目前由于建设集团自身因素工程停工,原告班组施工中途被结算清理出施工现场,但保证金至今未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林军项目部出具宿迁建设集团宿城区文体中心项目部结算单一份,结算内容第2项记载:“五万元保证金注:张军借秦为柱五万元代交,入账文体中心项目部,若退回,则秦为柱领取。”该结算单同时注明,此条仅作秦为柱伍万元保证金证明之用,其他事由无效。以上事实,有宿迁建设集团宿城区文体中心项目部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以被告名义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项目部以被告名义收取原告的50000元保证金,应退还原告。现原告持结算凭证向被告主张退还50000元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秦为柱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夫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