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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谷某某、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谷某某,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43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拓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谷某某、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谷某某、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谷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被告拓某某对此作保,至此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涉诉到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谷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收入有限,无力一次性偿还。被告拓某某辩称,保证属实,收入有限,无力垫付。被告谷某某、拓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谷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拓某某对该笔借款作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与范围。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前列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中保证条款表述“担保人:拓某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范围未约定,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二、被告拓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谷某某、拓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预交500元,缓交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卜潇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