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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浙东油漆涂料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浙东油漆涂料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浙东油漆涂料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陆劲松。上诉人余姚市浙东油漆涂料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姚市浙东油漆涂料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约定过“若协商不成,双方选择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且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也在余姚,所以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七条附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载明“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宁波市江东区河源路366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确认,故该管辖约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约定有效。主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据主合同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