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沈太阳与林清健、黎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太阳,林清健,黎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50号原告沈太阳,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公民身份号码:×××3712。诉讼代理人黄向,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清健,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6612。被告黎昕,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19。原告沈太阳诉被告林清健、黎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林清健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人民陪审员叶东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清健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沈太阳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逾期未还款的林清健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沈太阳,需向原告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贷款、利息为止。同时约定被告林清健出现逾期还款的,原告沈太阳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林清健承担。林清健××、黎昕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内签名,担保人黎昕在借款人无能力还款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6日,原告沈太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清健转账14000元,另6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林清健。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林清健、黎昕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已形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林清健作为债务人、黎昕作为担保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共同偿还债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清健、黎昕向原告沈太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后贷款利率5.15%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22日,共138天。20000元×5.15%÷365×138天×4倍=1557.7元);二.被告林清健、黎昕向原告沈太阳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5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及借条、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清健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黎昕为借款提供担保。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清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清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5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被告林清健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另外,黎昕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清健转账14000元,被告林清健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14000元及现金6000元共20000元。此外,被告林清健(××)、黎昕(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沈太阳20000元,借款人须按期归还,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若借款人无能力还款时由担保人承担相关连带法律责任。另查,原告委托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通过被告黎昕介绍与被告林清健相识,因被告黎昕提供担保原告才将款项出借。现金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在禅××××一家茶馆旁交付。因被告林清健、黎昕未依约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林清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清健未按承诺的日期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林清健清偿的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按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此原告主张按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并无依据,本案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应参照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的问题。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此笔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黎昕的责任问题。被告黎昕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期间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5日,也即保证期间至2016年3月5日。原告在2016年1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黎昕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太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9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清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太阳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黎昕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元,由被告林清健、黎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