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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无锡欣顺铸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欣顺铸钢有限公司,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01193号申请人无锡欣顺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社区。法定代表人周祖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徐贵桥。投资人陶莉学,该厂厂长。申请人无锡欣顺铸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确认结欠无锡欣顺铸钢有限公司价款1057887.8元,该款由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4月、每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57887.8元,于2016年5月25日前付清。2、若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则无锡欣顺铸钢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法院一次性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未自觉履行,根据无锡欣顺铸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65048.8元,执行费130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无锡市骏达连铸机械厂在第三人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处有877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到期债权。本院向第三人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发出债务履行通知书、限期债务履行公告、执行到期债权裁定书,责令其按期履行债务。因第三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第三人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余额31248.07元,现已发还给申请人,并已冻结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福建三金钢铁有限公司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1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程 鹏执行员 沈国献执行员 徐清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