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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习琴与刘畅、蔡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习琴,蔡波,刘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647号原告刘习琴,女,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被告蔡波,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刘畅,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刘习琴诉被告蔡波、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登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习琴、被告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习琴诉称,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4日向其出具《借条》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4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习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拟证明:刘畅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畅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经庭审出示,被告刘畅质证无异议,被告蔡波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畅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及时间属实,我作为中间人只是促成借款。当时我是要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款时因原告称对蔡波不熟悉,要求我作为借款人签字,我才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款是蔡波用的,应由蔡波偿还。只有蔡波死之后,该笔借款才由我偿还。被告刘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蔡波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波、刘畅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刘习琴出具《借条》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习琴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约定按月付利息5%,到期时超过一月时按两月利息付给借款方,暂借一个月(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蔡波、刘畅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出借人刘习琴向借款人蔡波、刘畅提供了借款70,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蔡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蔡波、刘畅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刘习琴出具《借条》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于当日生效,双方应当依照《借条》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按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14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二被告均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自愿放弃对蔡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刘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可依法要求蔡波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刘畅辩称应由蔡波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畅应偿还原告刘习琴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习琴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70,000.00元、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0元,减半收取1,200.00元,由被告刘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祁登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