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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肄业,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公民身份号码×××0019。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悬挂粤D×××××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途经汕头市××海旁路濠滨××前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一辆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的二轮摩托车(附相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查询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材料;证人陈某、邱某甲、邱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其所犯的罪行,当庭认罪,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少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晓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